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826
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局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 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所指之「社團成員」依一 般社會通念,似與「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有別,另外,對於「公 眾…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局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 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所指之「社團成員」依一 般社會通念,似與「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有別,另外,對於「公 眾」播放電影DVD係屬於「公開上映」的利用行為,除了有本法第44到 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又按本法第55條 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 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 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如您所詢之電影欣賞會,如非經常(例如每 週、每月)舉行,即可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二、又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因此,上述之說明適用於發生於我國境內 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如所詢之利用行為係發生於國外,其是否得主 張合理使用?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自應適用當地法律規定,特提醒說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