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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820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來函所附網站上之各式海浪造型之圖騰,如符合上述要件…

令函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要件,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因此,來函所附網站上之各式海浪造型之圖騰,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屬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美術著作),由於「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重製他人著作,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 因此,如 貴會委託廣告公司設計之LOGO確係抄襲自該網站之圖騰而完成,則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若該廣告公司未取得該圖騰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就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須負侵權責任。 貴會如使用該圖作為LOGO,亦因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例如:重製、散布等),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任。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2條、第91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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