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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816

會議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您來信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一、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所謂「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並不包含配合其他電腦軟體程式的使用,至於所做的修改則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而且要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

令函要旨

您來信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一、著作權法第59條第1項所謂「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係指配合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並不包含配合其他電腦軟體程式的使用,至於所做的修改則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而且要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故所詢因移機或配合金流系統改版,而欲重製、修改SAM卡內程式及「金流交易作業所需之應用程式」,與該條文規定有別,合先敘明。二、另據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原則上應由「主張合理使用之人」依其所主張之合理使用進行著作利用行為。所詢欲依著作權法第59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並要求原得標廠商代行燒錄SAM卡、重製或修改系爭應用程式或提供原始碼一節,除應探詢原採購契約之真意,檢視是否有要求該廠商配合支援維修之請求權外,恐難強制要求該廠商配合,此時應另以契約約定系爭應用程式之授權,以利貴公司後續之利用(自行或委由原廠商外之第三方維修)。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貴公司是否有主張第59條合理使用之空間,及得否向原得標廠商請求配合支援維修,於發生爭議時,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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