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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621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您好!您來信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一、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播送」,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有…

令函要旨

您好!您來信的問題,本局說明如下:一、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播送」,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如遭權利人追究,可能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二、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來函所述電視台在製作節目時,如因報導、評論等必要而有使用到他人之視聽著作,且在合理範圍內,可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且需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才可能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其後續的公開播送行為,如也符合上述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引用」前提下,方能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是否屬合理使用,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三、另因著作權屬私權,除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之侵權行為外,屬告訴乃論,需由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主張權利,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行政機關並無行政處罰之權限,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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