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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515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按雕塑如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而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則為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拍攝在公眾場所展示之雕塑之照片,攝影者通常會在取景、光線、角度上作一定的安排,具有…

令函要旨

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按雕塑如具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而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則為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拍攝在公眾場所展示之雕塑之照片,攝影者通常會在取景、光線、角度上作一定的安排,具有原創性者,會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二、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將該照片上傳網路,並授權他人自由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進行商業利用,第三人將該照片重製為海報並加以販售,係在其授權範圍內之利用,即無侵害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又如果該照片中之雕塑係屬著作權法第58條所稱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且利用人非專門以販售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亦得主張合理使用。三、以上說明係行政機關之見解,謹提供您參考,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上如當事人對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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