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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20322

會議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所詢日常於戶外水舞中播放音樂之行為,將涉及對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例如CD)的「公開演出」的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雖不對外收費,惟係日常舉行之活動,恐無法依據本法第…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所詢日常於戶外水舞中播放音樂之行為,將涉及對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例如CD)的「公開演出」的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雖不對外收費,惟係日常舉行之活動,恐無法依據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規定來主張合理使用,所以,如果要合法利用著作,則應分別向音樂著作財產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例如MUST)及向錄音著作權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例如ARCO)支付使用報酬(請參考本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說明。二、如您只是利用音樂著作,重新編排及自行錄製,而無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自無須向錄音著作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支付使用報酬。三、至於重新編曲,可能另涉及音樂著作之改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是否須支付編曲的授權費用予著作財產權人?須要視您的編排有無加入自身創意而定,請參考本局101年3月28日智著字第10100020380號函(請參考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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