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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1218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您好!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散布權」之規範。因此,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包括出租或出借等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者。另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持有係指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意圖散布而持有者。二、依據著作權法規定,營業場所或小吃店業者倘僅購買或承租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後,將伴唱機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而未有散布伴唱機內歌曲之利用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惟提供灌有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予來店消費的顧客點歌歡唱之店家,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若店家未取得授權,則構成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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