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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1205b

會議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來函所詢使用者透過語音即時通訊軟體向公眾提供音樂加值服務(如線上開包廂唱歌、當DJ放歌或線上演唱會等),會涉及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一、 來函所詢使用者透過語音即時通訊軟體向公眾提供音樂加值服務(如線上開包廂唱歌、當DJ放歌或線上演唱會等),會涉及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如遭權利人訴追,使用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二、 提供上述語音即時通訊軟體之業者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規定?應視其服務模式而定,如業者僅提供語音即時通訊軟體,使用者以P2P方式進行傳輸,其傳輸過程亦未由業者之伺服器中介或儲存,則該業者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規定。三、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侵害著作權,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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