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8691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您陳情著作權法適用上之若干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您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18日再陳情書。二、有關您陳情「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意涵不清、以不確定文字限縮法律要件、所為判斷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法…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您陳情著作權法適用上之若干疑義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您101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18日再陳情書。二、有關您陳情「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意涵不清、以不確定文字限縮法律要件、所為判斷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法理相牴觸」等節,茲說明如下:(一)著作權法之立法宗旨,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因此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屬於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範,目的在於衡平著作權人權益與公益文化之發展。按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除係作為具體個案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合理使用規定之判斷基準外,著作權法第65條亦為合理使用之概括性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因應現今社會多元化的合理使用樣態,意即縱使未符合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但如其利用程度與情形相類似或甚更低者,仍得依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故概括性合理使用規定有其存在之必要。(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實際個案是否得依第44條至第65條主張合理使用,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行政機關無從判斷,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再者,本局所作相關函釋為依職權所作之專業法律見解,與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決定,並不衝突。(三)又按著作權法第七章(第91條以下)乃著作權法有關罰則之規定,已就行為與處罰之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範,是以利用人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進而主張合理使用,即生阻卻違法之效力,爰該等合理使用規定應不生牴觸刑事上罪刑法定法理之問題。三、至有關您陳情諸如:著作權法對「公眾」之解釋、第55條對「活動」之解釋及您所屬社團是否屬於公眾之範疇等內容,本局業於101年9月25日以智著字第10100075910號函說明在案。另補充說明第55條規定所稱之「間接費用」,依民國81年修法時之立法理由例示「間接費用係指雖非入場費,但以會員費、場地費、清潔費、飲食費、管理費、維護費或其他任何名目所收取之費用,均屬之」,故您所屬社團、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舉辦活動之單位,如符合第55條之構成要件(包括無向成員收取前述間接費用者),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