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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1024c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來函所述FACEBOOK、YAHOO、GOOGLE等公司LOGO之圖案如具原創性,合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者,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詢 貴公司出版書籍之封面出現上述公司的LOGO,涉及「重製」他人美術著作…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來函所述FACEBOOK、YAHOO、GOOGLE等公司LOGO之圖案如具原創性,合於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者,即受著作權法保護。所詢 貴公司出版書籍之封面出現上述公司的LOGO,涉及「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行為,縱使自行將LOGO置換顏色,仍屬「重製」他人圖片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關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可能造成侵權而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 貴公司於書籍封面使用上述網路公司之LOGO圖案,得否因屬介紹數位內容的目的,同時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甚低,於個案情形有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空間?尚須視個案利用情形,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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