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1600501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廣播業者除取得公開傳輸授權外、是否仍須取得網路重製授權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9月17日(101)音使長字第008號函。二、廣播業者將其實體電台之節目同步於網路上播出,除有本局98年12月…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函詢廣播業者除取得公開傳輸授權外、是否仍須取得網路重製授權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9月17日(101)音使長字第008號函。二、廣播業者將其實體電台之節目同步於網路上播出,除有本局98年12月14日智著字第09800110140號函所稱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情形外(詳如附件),涉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之授權後,方得為之;至於為前述公開傳輸而將實體電台之節目內容同步上傳至特定網址之行為,因同步播出之重製僅暫存幾秒鐘之時間,且播出後即不存在,係屬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因此,只要廣播業者已取得合法公開傳輸之授權,就其以串流技術同步傳輸過程所產生之暫時性重製,無須另行取得授權。三、廣播業者於其網站上,如於提供前述同步播送之節目外,尚有其他互動式之音樂傳輸,則非屬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之暫時性重製,應同時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後方得利用,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