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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79300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大陸地區之視聽著作欲在台灣地區授權利用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1年9月20日局視(推)字第1011001499號函轉 貴公司101年9月7日响著文字第1010907001號函辦理。…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大陸地區之視聽著作欲在台灣地區授權利用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1年9月20日局視(推)字第1011001499號函轉 貴公司101年9月7日响著文字第1010907001號函辦理。二、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所屬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大陸亦為WTO之會員,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得由著作財產權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因此,所詢大陸地區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欲在台灣地區授權他人以電子檔案格式重製使用於電腦伴唱機、電腦網路伺服器等各類載體,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及範圍等,無須向本局辦理任何程序。四、以上係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37條等相關規定所為說明。至於大陸地區之視聽著作以電子格式重製於伴唱機等載體且欲於台灣地區發行銷售時,是否與其他有聲出版品相同,亦須先送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許可始得為之,仍請洽該局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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