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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822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所詢若您利用音樂設備數位介面(MIDI)創作歌曲(詞、曲)一事,其與利用其他工具創作並無不同(詳如附件-本局100年5月26日智著字第10000047740號函),如所創作之詞、曲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創作)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音樂著作,並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如要利用您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請參考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外,應該取得您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5條至第29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另有關著作權之相關介紹亦可至本局網站參閱「著作權一點通」之介紹資料(路徑: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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