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63800號
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47條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2012年7月25日北音教字10106號函。二、按本局101年3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20390號函說明二(三)之編製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
令函要旨
主旨: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47條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2012年7月25日北音教字10106號函。二、按本局101年3月23日智著字第10100020390號函說明二(三)之編製附隨於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而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各新台幣1千元,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四點(二)規定,依第二點(三)之為編製教科用書而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率(每首2千元)減半計算而來;至說明二(四),利用衍生著作之使用報酬率,係依前述使用報酬率第六點規定,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時,依第二點(編製教科用書)及第四點(編製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合先說明。三、貴會來函所述,上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與現今實務運作現狀不符之問題,係因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雖有前述法定授權使用報酬規定之適用,但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行協商訂定使用報酬。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訂立之授權契約就使用報酬達成合意而利用著作亦非法所不許,亦不受前揭使用報酬拘束,故不會牴觸著作權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