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704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著作權之歸屬,除有受僱人職務上完成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之情形外,原則上歸實際完成創…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著作權之歸屬,除有受僱人職務上完成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或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之情形外,原則上歸實際完成創作之人所享有。二、所詢A公司出資委託某乙開發電腦應用程式,其著作權歸屬,可分為下列兩種情形:(一)某乙為自然人,且非屬A公司之員工,此時即屬上述出資聘人完成之情形,此時著作權之歸屬,應視乙及A有無特別約定,如有,其著作權之歸屬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例如,A公司可直接約定為該電腦程式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如當事人間未約定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則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受聘人乙享有;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出資人A公司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並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二)如某乙本身為法人,而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某乙之員工,此時出資人A公司並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直接約定為著作人。而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判斷該著作究歸某乙或某乙之員工所有;如有約定,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時,某乙之員工仍為著作人,某乙則取得著作財產權。A公司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自某乙繼受取得或獲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另A公司亦得約定某乙之員工不得對其行使著作人格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