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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54820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於公開場合非營利使用電腦伴唱機是否涉及侵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是否須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等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6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1010169641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於公開場合非營利使用電腦伴唱機是否涉及侵害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是否須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等問題,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101年6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1010169641號函。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不在公眾的範圍內。由於 貴府轄內西安社區之活動中心等場所,乃是供民眾使用之公共空間,是以,對活動中心而言,里民或各類社團等民眾均為不特定人或特定的多數人,故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的範疇。三、有關旨揭之問題,按民眾於公開場所以卡拉OK演唱歌曲,除會涉及視聽著作(影像畫面)的「公開上映」行為外,亦可能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附著於任何載體上的旋律聲音)「公開演出」行為(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惟因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僅享有支付使用報酬權並無刑事追訴權,可俟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時再與其協商;而電腦伴唱機內之視聽影像,則大多亦已由國內伴唱機業者於上游製造端取得相關著作之授權,此部分利用人無須再處理,因此,民眾於公開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進行歡唱,就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得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向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如利用上述著作,未經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恐有民、刑事責任問題。四、又按 貴府或其他主辦單位如係為節慶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舉辦特定活動(非經常性),而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等要件,自得依第55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併予敘明。五、貴府如須向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洽詢授權事宜,連絡方式如下:(一)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電話:02-25110869。(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電話:02-25701680。(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電話:02-89821299。六、另檢附本局「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相關問題」、「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及「社區里民活動中心裝設電腦伴唱機供民眾點播演唱之著作權問題說明」等說帖(如後附)各1份,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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