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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慧著字第10100055940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主旨:貴會函詢關於編曲著作權疑義一事,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6月29日(101)音楚字第9003號函。二、關於現行歌曲創作方式,作曲人完成初步旋律後,再委請編曲人配作前段、中段、尾段等旋律一節,此部分之編曲是否為著作…

令函要旨

主旨:貴會函詢關於編曲著作權疑義一事,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101年6月29日(101)音楚字第9003號函。二、關於現行歌曲創作方式,作曲人完成初步旋律後,再委請編曲人配作前段、中段、尾段等旋律一節,此部分之編曲是否為著作權法第6條衍生著作,應依個案認定。若前揭作曲人所完成的初步旋律係一獨立且完整之音樂著作者,則該編曲人就該音樂著作所為編曲之創作係衍生著作,並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若作曲人所作之初步旋律僅係該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必須再結合編曲人所作之旋律,方能成為一音樂著作者,此時作曲人與編曲人係該音樂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故僅有一音樂著作,並無另一衍生著作。三、至於本局101年3月28日智著字第10100020380號函曾對編曲作出相關解釋,利用人向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取得曲之公開演出授權後,利用人另聘他人或自行「重新編曲」等事宜,是否須支付該編曲之授權費用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前揭函釋之意旨,係該重新編曲行為是否支付須改作之授權費用予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而言。若僅係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之行為,係無改作原曲之行為,則無須支付改作之授權費用;若將該曲為重新編排並加入創意時,則涉及改作行為,應另行取得原曲音樂著作之改作授權。四、另外,於上開情形該利用人是否支付編曲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予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應依個案認定。若利用人所演奏之音樂著作係自行重新改編原曲者,則無須支付原編曲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予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如利用人所演奏之音樂著作係自行重新改編原編曲者,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衍生著作之利用須同時取得原著作與衍生著作之授權,故利用人須支付該原曲與原編曲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予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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