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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44820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二台電腦伴唱機串聯之行為,是否侵害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您101年5月26日的信函。二、有關 您來信的問題,本局回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所以任何人…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二台電腦伴唱機串聯之行為,是否侵害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您101年5月26日的信函。二、有關 您來信的問題,本局回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所以任何人欲重製或公開演出他人著作時,必須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洽取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才能合法利用,否則會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而可能要負民、刑事責任。(二)有關A機台內灌錄之歌曲業經合法重製,但未經授權重製之B機台以串聯之方式播出A機台內之歌曲,是否侵害重製權一節,由於侵害重製權之前提要件為利用人有重製行為,亦即將歌曲灌錄至B機台之行為,始足當之,B機台倘僅係利用串聯方式演出A機台內之歌曲,並無另一新的重製或灌錄歌曲之行為,所以B機台利用人並未侵害重製權。另依本局之瞭解,實務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電腦伴唱機重製時,通常會約定授權重製之伴唱機廠牌、機型及機號,故A機台利用人同意B機台以串聯方式播出A機台內灌錄之歌曲,是否會構成違約而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應視雙方實際約定內容而定,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三)另外所詢公開演出權部分,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營業場所利用人如已取得於該場所利用伴唱機公開演出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授權,利用人以B機台串聯A機台內之歌曲公開演出該集管團體之著作,並未侵害該團體之公開演出權。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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