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604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所詢投影片的內容復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已涉及「重製」的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的52條規定:「為報導…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所詢投影片的內容復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已涉及「重製」的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的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換言之,利用人須先有自己之創作為前提,而利用他人著作作為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才能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二、 因此,所詢問題1之部分,因僅於投影片中的一部分內容利用他人著作,且是基於教學之目的所為,有主張上述第52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所詢問題2之行為,因投影片之內容多為他人之著作,縱以自己之方式重新組織、表達,惟並無自己之創作存在,顯已非單純之「引用」,恐無法主張第52條之合理使用,似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而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可能。三、 又著作權之侵害及有無合理使用空間,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屬司法機關權責,上述意見,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