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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531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回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惟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情形,雙方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如雙方未約…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問題,回復如下:一、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惟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情形,雙方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如雙方未約定時,始依著作權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決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因此,來函所述公司要求員工簽署「員工發明及保密資訊協定」,簽署內容涉及著作權歸屬的約定,並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二、 經檢視 您來函所附「員工發明及保密資訊協定」有關著作權歸屬條款觀之,似指 您於聘用期間利用公司資源或職務上所產生的著作,其著作權歸屬於公司,惟此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至於本案「員工發明及保密資訊協定」是否有不平等損害 您的權益之處,涉及勞動相關法令,非本局主管事項,宜洽詢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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