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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525c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新聞報導在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令函要旨

有關 您詢問的問題,本組答復如下:一、 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新聞報導在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果來函所述使用他人之攝影著作(即來函所說的藝人圖片),符合上述規定的話,得主張合理使用,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就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問題,而不需要取得攝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至於是否要得到藝人所屬公司之同意,涉及的是民法有關肖像權、人格權的問題,不是著作權法規定之範疇,建議您另向藝人所屬公司洽詢相關事宜。二、 所詢問題2,同樣的請您參考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該條所稱「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因此來函所述利用APP的畫面圖片(例如美術、圖形著作等)的行為,如果是供自己撰寫手機APP測試文章之參證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即得依上述規定,「引用」(重製)該圖片而主張合理使用,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仍應註明出處。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第64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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