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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42750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主旨:您來函詢問關於電腦伴唱機(KTV機台)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您101年5月19日函。二、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

令函要旨

主旨:您來函詢問關於電腦伴唱機(KTV機台)公開演出權與重製權之疑義一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您101年5月19日函。二、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與公開演出其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先予敘明。三、本案經與您電話連繫後,您表示係著作財產權人,並已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管理,故該集管團體是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規定的「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得以該團體之名義行使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是以,提供電腦伴唱機予來店消費的顧客點歌歡唱上述音樂著作之店家,應向您所加入的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若該店家未取得該集管團體之授權,則該集管團體可以自己之名義,並依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之規定,向侵害公開演出權之行為人提起民、刑事責任之救濟。四、另外,本局曾於100年8月19日100年度第9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電腦伴唱機重疊串聯後所涉公開演出之疑義」作成決議:「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故利用人如已向集管團體支付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則已取得該場所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即無侵害公開演出權之情形。」因此,店家如果已取得集管團體之公開演出授權後,若將2台以上之電腦伴唱機串聯,此等利用行為並不侵害該集管團體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五、關於重製權之疑義,因我國集管團體的管理權限並未包含重製權,是以,您如擁有該音樂著作的重製權。若前揭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未經您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者,係侵害音樂著作的重製權,您可依著作權法的規定,向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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