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40300號
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大陸地區出版之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金法字第1010509001號函。二、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所屬會員體必須保護…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所詢大陸地區出版之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授權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金法字第1010509001號函。二、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所屬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大陸亦為WTO之會員,因此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為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因此,大陸地區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欲在我國進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授權,可由其本人或被授權得為再授權之人為之。又,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被授權人是否取得專屬授權及所取得專屬授權之時間、範圍、地域等,皆應由著作人及被授權人雙方約定,如有爭議時,再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條及第37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