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523
要旨
您好!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函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如創作的內容具備「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即為…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來函所詢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 函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如創作的內容具備「原創性」(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2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按電影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如報紙上的電影廣告係將電影畫面或電影人物剪輯而成,則應為視聽著作(電影)的重製物,並非為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二、 函詢問題二,依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 您來信所附的電影廣告為民國47年至54年間所製作,依照上述說明電影廣告既為視聽著作(電影)之重製物,則其著作人為電影之著作人;如有雇傭關係或出資聘人關係時,參照行為時即民國38年及53年之著作權法,由出資人或雇用人享有著作權,但得另以契約約定之。因此,如果 您欲確認該電影廣告的著作人或著作權之歸屬,須向報社、電影公司或電影院查詢之。三、 函詢問題三,因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前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著作須向主管機關註冊始受保護,而該電影廣告為電影之重製物,其受保護之期間應視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定。如該電影於發行時有辦理著作權註冊,則其著作權自最初發行日起算十年已消滅,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如該電影於發行時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且已發行滿20年者,則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回溯保護規定之適用,即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該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保護(存續)期間為自「公開發表日」起算五十年,並以屆滿當年之末日為保護期間之終止,例如該電影於54年2月1日公開發表,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將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而不受保護。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第10條、第34條、第106條之1、第111條、民國38年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