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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522b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您好!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 根據著作權法第48條對合理使用的規定,其利用主體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而本法對公眾之定義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因此圖書館如果是供不特定人或…

令函要旨

您好!關於 您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 根據著作權法第48條對合理使用的規定,其利用主體限於「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而本法對公眾之定義是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因此圖書館如果是供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使用者,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二、 另本法第48條第1款所稱「收藏之著作」,限於館內收藏之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如該著作非館內收藏或尚未公開發表,即不屬於本條所指得重製之著作。所以依來函所詢,在符合前項(說明一)的前題下,如果 貴公司圖書館取得的是該電子期刊的原始檔案、光碟等,即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所指「收藏之著作」,但如 貴公司圖書館,取得的單為訂戶編號,尚須進一步前往該期刊的網站或資料庫瀏覽列印全文的話,即不符合本款要件。三、 另列印之範圍,應限於期刊中的單篇文章,且每人以1份為限,方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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