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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423

會議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覆如下:一、 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至「多數」之人數未有一特定之數字,應視實際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覆如下:一、 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至「多數」之人數未有一特定之數字,應視實際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 辦公室內員工休息室設置有線電視供員工觀看一節,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對於公司而言應屬特定之多數人,但若是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電視節目訊號,未於接收後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行為,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播送。三、 於網路部落格文章中附帶影音資料或以電子郵件轉寄文章,即便輸入密碼方可觀看,若得以觀看者已超過正常社交之範圍,非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仍可能被視為公眾。至若是否涉及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仍應依實際情況判斷。四、 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侵害著作權及公眾的認定,均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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