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100020380號
要旨
主旨:貴工作室函詢關於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單曲授權是否應另行支付編曲授權費用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工作室101年3月6日寬營業第10103009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規定,公開演出…
令函要旨
主旨:貴工作室函詢關於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單曲授權是否應另行支付編曲授權費用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工作室101年3月6日寬營業第10103009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依本法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及改作其著作之權利,先予敘明。三、我國現行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管理權能僅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不包括改作權。所以,利用人向集管團體取得曲之公開演出授權後,又另聘他人或自行重新編曲,是否須支付編曲之授權費用予著作財產權人?此會涉及二種情形,其一,如僅係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之行為,則無須支付編曲之授權費用;其二,如將該曲為重新編排並加入創意時,則涉及改作行為,應另行取得原曲音樂著作之改作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