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326
要旨
有關 貴電台因製作專題報導欲引用學者著作中,抄錄蔣介石日記部分內容一事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電台因製作專題報導欲引用學者著作中,抄錄蔣介石日記部分內容一事所涉及的著作權問題,本組答復如下:
一、 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著作是否已經公開發表,應視權利人是否有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本件 貴電台欲引用之日記是否已經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進行公開發表,如來函所述,仍有爭議,亦即該日記是否係著作權法所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一事實未能釐清前,尚不宜引用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但著作權法第65條另外設有著作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如利用的目的及性質、利用著作的比例,對市場的影響等,因此如為評論、報導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之公益目的,而引用學者抄錄之部分內容,且引用數量有限,應認為可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其他合理使用之規定,而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符合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四項判斷標準,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 二、 此外,鑑於日記於著作人記載當時固屬高度私密事項,惟當時內祕之性質若已因時代、社會變遷而失其意義,則現階段少量轉引該日記之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18條但書規定,應可認為不違反著作人之意思,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併此說明。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智慧局101年2月22日第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四) (路徑:首頁/主題專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記錄)、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5、18、30、106及106條之1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