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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0307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日劇的對白」如符合著作權法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而為文字的創作等,即屬於「語文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他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一、按「日劇的對白」如符合著作權法的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而為文字的創作等,即屬於「語文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他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利用該著作。二、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所謂的「引用」,是以有正當目的為必要條件,如著書、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行為,得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此,有關您詢問「在所創作的日語學習書籍中,為進行單字、文法等之相關解說,引用多齣日劇的部分對白」的情形,如符合前述要件,並且所利用他人的著作(整部日劇)的比例很低、不會造成市場替代效果、不會對原著作的經濟利益產生影響,較有可能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合理使用,而無須另取得授權,也不會造成著作權的侵害。三、另外補充說明的是,如您依前述第52條之規定,而得利用他人著作時,自得翻譯、散布(如發行等)該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3條規定),並須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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