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209b
要旨
一、所詢擷取約15秒的電影片段上傳至Youtube一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一、所詢擷取約15秒的電影片段上傳至Youtube一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二、因此,如僅係單純利用電影片段,且無本法第52條「引用」之情形者,鑒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得主張其他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建議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三、有關本法第52條「引用」之合理使用,本局已有解釋在案,請參考附件之本局民國98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981019。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