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206
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所詢台灣是否有越南歌曲著作權,由於越南歌曲亦屬受台灣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是利用該等越南歌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當然仍應事先向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復如下:一、所詢台灣是否有越南歌曲著作權,由於越南歌曲亦屬受台灣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CD唱片),是利用該等越南歌曲,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當然仍應事先向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否則有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二、至經營卡拉ok利用電腦伴唱機,可能會涉及重製(灌歌)及公開演出之行為,至應分別向何人取得授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有不同處理方式,分述如下: (一)音樂著作部分: 1、公開演出VCPMC管理之音樂著作: 查越南音樂集管團體VCPMC與我國音樂集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均為國際藝創家協會(CISAC)之會員,雙方簽訂有專屬授權契約,亦即VCPMC管理之所有越南歌曲的在台公開演出權,均授權予MUST管理,故利用人公開演出該等歌曲時,須向MUST取得授權及支付報酬即可。 2、重製VCPMC管理之音樂著作: 由於MUST管理之權利範圍僅及於公播、公演及公傳,是如欲重製該等歌曲,則可向VCPMC洽詢在台灣重製越南歌曲是否應向其洽取授權。 3、重製或公開演出非屬VCPMC管理之音樂著作: 如欲利用之曲目非屬VCPMC管理者,則應向該等歌曲之代理商、版權公司或個別創作人洽取授權,方得合法使用。 (二)錄音著作部分: 錄音著作之權利通常係由唱片公司享有,故可向該CD唱片之發行公司洽取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授權。三、另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著作時,除該著作係屬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外,利用人之利用行為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亦即利用人就其公開演出行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是以,如您有灌歌重製之行為,且經合法授權,則就後續之公開演出行為,僅於利用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時,始有刑事責任,個別權利人不得行使刑事訴追權;惟 您如未經合法授權即為灌歌重製之行為,則除該非法重製之行為,應負刑事責任外,後續公開演出該非法重製歌曲之行為,不論個別權利人或集管團體亦均享有刑事訴追權。四、另所詢憲樺公司是否享有合法之越南歌曲著作權,因著作權係屬私權,故權利人於主張權利時,應向利用人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是建議您如欲向憲樺公司洽取越南歌曲之授權,應先請該公司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釐清該公司是否確實享有權利,以及究竟享有何種權利。五、 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4條、第5條、第22條、第26條、第37條及第44條至65條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