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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202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02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民國87年1月23日起,亦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因此,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民國87年1月23日起,亦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因此,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是以,有些民間團體為便利著作權人,設有著作權登錄認證之服務,而該等認證文件本質上為私文書性質,其是否具有證據力,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二、另,所詢問題2,該公司是否構成詐欺,因非本局主管業務範圍,歉難提供意見,尚祈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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