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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122b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來函所述於民眾洽公環境播放中華電信MOD公播頻道或使用數位電視播放電視節目,如係指播放一般有線或無線電視節目,亦即該等節目係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播放者,若 貴機關利用3台電視拼接成一個大螢幕(電視…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來函所述於民眾洽公環境播放中華電信MOD公播頻道或使用數位電視播放電視節目,如係指播放一般有線或無線電視節目,亦即該等節目係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播放者,若 貴機關利用3台電視拼接成一個大螢幕(電視牆)播放,該電視牆之每台電視機係各自透過機上盒直接將訊號傳遞至電視顯示器播送,屬單純開機之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惟倘若 貴機關是在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電視牆之各個電視螢幕,由於係將所接收後之節目訊號,再藉由線纜系統(例如分線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位於賣場的各個電視機,則 貴機關可能涉及公開播送(再播送)他人著作之行為。又公開播送之行為,通常會涉及到利用他人之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行為,故 貴機關應依著作權法規定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二、 前述再播送之人(即 貴機關)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除有其他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即須負侵權之民、刑事責任,無法逕以契約約定免除對第三人侵權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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