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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117a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如您的書籍作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著作。您自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出版、發行(涉及重製及散布著作財產之…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因此,如您的書籍作品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本法所稱之著作。您自可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授權他人出版、發行(涉及重製及散布著作財產之利用行為),並就著作權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為約定(請參考本法第37條),並不侷限於契約名稱一定得為著作權契約或出版契約。二、惟若該出版契約係制式規格,您仍得視您需要,將雙方合意之授權條款(如授權期間、地域,可否轉授權或授權期滿後存貨得否再行銷售等)增列於其中,併予說明。三、檢送「平面出版物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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