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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107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對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無需辦理申請或登記;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民國87年1月23日起,亦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二、又本法所稱之「著作」,係…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對著作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請參考本法第10條之規定),也就是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無需辦理申請或登記;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民國87年1月23日起,亦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二、又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需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是以,如宗教人士之開示符合前述說明,則於創作完成時即為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無須辦理登記。三、次按本法第62條規定,宗教上之公開演說,任何人均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故來函所稱「宗教人士之開示」,如係指宗教人士有關宗教之公開演說,則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原則上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併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及第62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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