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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024b

會議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一、 按圖畫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工業產品」係指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請參考內政部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

令函要旨

一、 按圖畫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另「工業產品」係指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請參考內政部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來函所述拍攝照片中,含有化妝品容器、包包作為背景之裝飾,因化妝品容器及包包係屬工業產品,故對其拍攝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即使拍攝標的含有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畫,如該等著作在照片中僅是附帶地出現,而非利用人主要之利用標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利用的質與量皆屬輕微者,應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二、 又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有無侵害,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之。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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