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020
要旨
一、所詢在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一節,仍請參考本局於100年9月30日所答復 您之電子郵件內容,意即若僅是單純提供網站網址而並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內容之一部分時,並不會構成對著作重製權之侵害,但如已知悉他人網站內的內容係屬非法檔案,而仍…
令函要旨
一、所詢在部落格張貼影片之超連結一節,仍請參考本局於100年9月30日所答復 您之電子郵件內容,意即若僅是單純提供網站網址而並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內容之一部分時,並不會構成對著作重製權之侵害,但如已知悉他人網站內的內容係屬非法檔案,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予網友,則有可能成為他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二、利用人對其自身行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有疑義時,本應善盡查證之責,如您已知悉所連結之影片未經合法授權,建議勿在部落格張貼該影片之超連結,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