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014
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貴公司委託廠商(法人)開發IC控制程式,於此種情形,所完成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廠商與其員工〈實際完成程式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若無約定,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貴公司委託廠商(法人)開發IC控制程式,於此種情形,所完成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廠商與其員工〈實際完成程式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若無約定,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該廠商享有,因此出資人無法逕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是以,貴公司如欲利用該程式,如未依本法第36條受讓取得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可依契約之授權範圍而得合法利用,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類此契約多已包含授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之範圍內利用,至於授權範圍及條件如未明確規定,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所詢 貴公司得否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得否規避或破解著作權人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得否授權第三人利用?等問題,建議 貴公司與該廠商協商釐清。二、 又IC控制程式上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除非符合本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但書外,不得未經授權移除、變更,否則即可能構成違反本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