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1013c
要旨
一、委託廠商拍攝之影音光碟(經洽瞭解,為87年以後拍攝完成者),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 著作,有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廠商與其工作人員有無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後,再由 貴單位依本法第36條取得著作財產權。如…
令函要旨
一、委託廠商拍攝之影音光碟(經洽瞭解,為87年以後拍攝完成者),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視聽 著作,有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應視廠商與其工作人員有無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適用後,再由 貴單位依本法第36條取得著作財產權。如 貴單位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者,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利用該影片(包含將影片上傳網站)。二、有關 貴單位規劃將委託拍攝之影音光碟上傳網站一事,另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影片中其他素材(如音樂、表演及詩文)等著作利用之行為,需取得影片中其他素材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始得為之。依傳來資料所示,該廠商雖於契約保證「所引用之畫面、音樂、圖像或其他著作,若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事先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惟其當時約定所取得之同意,是否及於網路上之利用行為,仍請 貴單位再行釐清為宜。因此,所詢被拍攝之詩人(表演人)就其經錄影之詩文朗讀及談話,同意 貴館為「公益性質的發表與出版」,是否包括將其表演上傳於網站?建議宜再向其釐清,以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爭議。三、至於 貴單位欲將委託廠商攝製之影音光碟上傳網站,是否涉及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一節,按將影音光碟上傳網站固屬著作「公開發表」方法之一,惟本法第1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行使權利時,即推定或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此外,著作如經第一次公開發表後,著作人對於此後之公開發表,亦不得再主張「公開發表權」。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11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及第26條之1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