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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927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 來函舉發公司於管理規則主張任何創作之著作權屬公司所有,係屬違法一事,按公司員工本於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之規定,著作人為員工,著作財產權為公司所有,惟亦可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公司;另員工非於職務上完成之創…

令函要旨

一、 來函舉發公司於管理規則主張任何創作之著作權屬公司所有,係屬違法一事,按公司員工本於職務上之創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之規定,著作人為員工,著作財產權為公司所有,惟亦可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公司;另員工非於職務上完成之創作,原則上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員工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該創作之著作權,惟如經雙方合意,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員工亦得將其創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公司所有。二、 至公司管理規則是公司與其員工之約定事項,是否妥適,宜由雙方商議之,本局歉難介入。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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