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8975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專精人士於談話性節目發表個人評論是否屬表演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100年9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10000299100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專精人士於談話性節目發表個人評論是否屬表演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100年9月9日台稅一發字第10000299100號函。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亦即只有對於本法第5條所定10種例示內容之「既有著作」,或是對「民俗創作」之表演,始給予著作權之保護。此外,如非就既有著作加以演出,而係於演出過程中另有創作產生者,亦受本法之保護,例如專精人士受邀參加談話性節目發表個人評論,如非「就既有著作加以演出」,且該評語本身如具有原創性者,則為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於渠等參加談話性節目所發表評語之著作權歸屬,端視其與製作公司之約定而定,如未約定,則以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享有著作權。三、上開說明為著作權法對於「表演」之保護規定,至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表演人」,仍請依職權認定之。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5條、第7條之1及第10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