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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915b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7條之1)。而有關坊間學者受邀參加談話性之節目,其所發表之評語,如並非「就著作加以演…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規範之「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參考本法第7條之1)。而有關坊間學者受邀參加談話性之節目,其所發表之評語,如並非「就著作加以演出」,非屬「表演」。二、又在娛樂節目中「演唱音樂」、「演出戲劇」、「說書、說故事或講笑話」、「舞出舞譜」之人,如符合上述表演之定義,則屬於「表演」;至於「技藝」如係指雜耍、魔術等,由於並非就既有著作加以演出,則非屬「表演」。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7條之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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