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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908a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如僅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按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本法保護,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如僅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按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本法保護,任何人皆得自由利用之。至於來函所詢之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是否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二、再者,如來函所詢之報紙上及網站上之新聞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應屬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如將報紙上之新聞剪下後加以影印、掃描成影像檔、重新打字等,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如將網站上之新聞以複製貼上、重新打字或OCR(影像文字辨識技術)之方式張貼於公司內部網站,則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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