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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907a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依據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拍攝人像之照片,如所拍攝之照片內無法察覺之所以選擇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角度有何特殊之考量,而於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則無法認…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依據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拍攝人像之照片,如所拍攝之照片內無法察覺之所以選擇該照片拍攝之距離、角度有何特殊之考量,而於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則無法認為具有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所稱攝影著作之要件,自不受本法所保護(請參考台北地方法院83年自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故來函所詢之大頭照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於攝影著作,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如您係使用市面上的證件照自動販賣機拍攝大頭照,則該大頭照僅係單純操作自動販賣機之結果而未具有原創性,非屬本法所稱之攝影著作,自無著作權之歸屬問題。又如大頭照係 您自己所拍攝或另行委託照相館拍攝,該等大頭照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應於實際個案具體予以判斷。二、再者,如所詢之大頭照係屬本法所稱之著作,自受本法之保護,其著作權之歸屬,原則上歸實際完成創作之人所享有。如係 您出資聘請法人(照相館)完成之著作,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定其著作權歸屬,意即須視受聘公司與其員工攝影師(實際完成著作之人)間有無特別約定而定;如無約定者,以該員工攝影師(受雇人)為著作人,該大頭照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受聘公司(照相館)享有,而您須依本法第36條受讓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依第37條規定取得受聘公司之授權後,始得利用該大頭照。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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