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901c
要旨
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首先,關於外國人著作權存續期間之相關疑義,本局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88年5月6日(88)智著字第88002933號函(如附件)之說明。二、其次,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5條第三項之…
令函要旨
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首先,關於外國人著作權存續期間之相關疑義,本局曾為相關函釋,請參考88年5月6日(88)智著字第88002933號函(如附件)之說明。二、其次,所詢「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5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協定在一方領域內生效時,該領域已有法律規定某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係從著作完成之日或首次發行之日起算者,得保留該例外之規定,並得將規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完成之著作,但該類著作之保護期間,不得短於自完成之日起算之五十年」,係關於該協議生效前,雙方法律就著作保護期間起算點之保留規定,並非就外國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另為不同之規定,併此說明。三、因此所詢您欲使用美國音樂著作來重新編曲製作成CD在台灣出版發行一節,如果所欲使用之美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存續期間已超過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年限,在台灣即已成為公共財產,您得將該著作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版發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