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000070200號
要旨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菸品業者提交網路上所購得之期刊文獻資料,辦理菸品毒性資料申報作業所涉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7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00700911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屬於著作…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菸品業者提交網路上所購得之期刊文獻資料,辦理菸品毒性資料申報作業所涉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100年7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00700911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有本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利用之。又著作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自己的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約定不明的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三、來函所詢菸品業者將以付費方式購買之外文期刊,併同菸品資料申報表格將該文獻燒錄至光碟,提交予 貴局作為其申報菸品毒性之資料,就著作權法而言,業者既然以支付費用方式取得重製(下載)之授權,則業者在其付費所取得之授權範圍內,將該合法重製物提交予 貴局,並以適當方式如實註明其出處、來源,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反之,若業者另有超出授權範圍之利用行為,則應另行取得授權。四、至於個案中業者是否已超出授權範圍?及其利用可否依照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的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尚難一概而論。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