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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804a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來函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所詢問題A、B, 貴公司為提供搜尋服務,將網路資料下載後進行處理作成索引值、並節錄他人文章之內容或圖片之縮圖儲存於資料庫內等行為,已屬對資料長時間的儲存,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重製」行為,不屬於暫時性重…

令函要旨

來函所詢問題,本組答覆如下:一、所詢問題A、B, 貴公司為提供搜尋服務,將網路資料下載後進行處理作成索引值、並節錄他人文章之內容或圖片之縮圖儲存於資料庫內等行為,已屬對資料長時間的儲存,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重製」行為,不屬於暫時性重製,除符合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由於上述「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現行法之合理使用並未對此有例示之排除規定,至於個案是否符合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四項判斷標準,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證予以審認,據瞭解,目前我國司法實務尚未有相關判例可供參考。二、另美國曾有法院案例就Google搜尋到原圖後將該著作轉化為縮圖加以利用之行為,認為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合理使用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65條第2項),法院見解略以: Google的縮圖使用具有高度轉化的性質,而縮圖的目的是讓使用者了解圖片概括內容,使之成為一種資訊指引,且縮圖本身解析度低,並不具經濟意義,對圖片的著作權人利益並無侵害,故符合合理使用,併此提供參考。 二、所詢問題C、D,按本法第6章之1適用對象為包含「搜尋服務提供者」在內之網路服務提供者(ISP),因此 貴公司如為上述之搜尋服務提供者,且依本法第90條之4各款規定,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執行,並於侵權案件實際發生時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經著作權人或製版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者,即可對使用者利用其提供之服務從事侵害著作權之結果主張免責。三、所詢問題E,貴公司提供之超連結服務,讓使用者直接連結至某篇特定的文章之行為,由於僅是單純提供網站網址並未將他人網站內容當成自己內容之一部分時,因未涉及重製著作內容之行為,不會有侵害重製權的問題,但如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特別提醒 貴公司注意。至於此種連結方式是否因此影響部落客、業者刊登廣告的收益等情,則與著作權法無涉。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19款、第22條、第90條之4、第90條之8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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