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803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故讀者如以「供個人研究之需求」向被申請館提出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經被申請館重製…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圖書館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故讀者如以「供個人研究之需求」向被申請館提出以Ariel方式進行文獻傳遞,經被申請館重製館藏著作後透過Ariel系統傳輸至讀者所在之圖書館,被申請館仍屬符合本法第48條第1款之情形,此為本局980922電子郵件回復內容說明(三)之意旨。惟如讀者所在之圖書館於閱覽人要求後,逕以圖書館名義向被申請館申請重製特定著作者,是否符合為「個人研究之需求」而申請之要件,即易生爭議,建議以讀者個人名義向被申請館申請較宜。二、至於公司企業得否依本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請求重製後,將資料轉予其員工進行個人研究一節,因本條款所稱「個人」,不包含公司企業在內,因而公司企業是無法依本條款向圖書館請求重製的。一般公司企業如欲將他人著作提供其同仁進行研究者,將涉及「重製」、「散布」等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否則仍需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