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701a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據本局瞭解,IPTV機上盒係接收使用者家中電視訊號,再透過網路傳輸,使用者外出時可透過網路電視盒收看家中電視節目。因…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據本局瞭解,IPTV機上盒係接收使用者家中電視訊號,再透過網路傳輸,使用者外出時可透過網路電視盒收看家中電視節目。因此,如一般電視節目內容含有本法所稱之著作,使用者如將IPTV機上盒之帳號密碼分享給超越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範圍之公眾,使公眾得透過網路連線收看使用者家中的電視節目,縱「同一時間內只服務一個對象」,仍屬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行為,將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先予說明。二、承前所述,所詢問題一,如您分享的對象僅高雄的朋友1人,則不屬「公眾」之範圍,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惟如 您分享的人數眾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過正常社交之範圍者,仍可能被視為公眾。至所詢問題二,如您分享的對象為不特定陌生人,則已逾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範圍,而係屬「公眾」之範疇,而有可能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問題。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6條之1、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