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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00623a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 您來函所詢問題,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所稱「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係指依大學法、師範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幼稚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所設立之各級學校;至依職業訓練法所設立之訓練機構,係針對未就…

令函要旨

有關 您來函所詢問題,答覆如下: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所稱「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係指依大學法、師範教育法、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幼稚教育法及私立學校法等所設立之各級學校;至依職業訓練法所設立之訓練機構,係針對未就業國民及已就業國民進行在職訓練,此等職業訓練機構似與教育體系下所設各級學校,尚屬有間,似非本條所適用之對象。二、至本法第52條之規定,並未如第46條對行為主體有所限制,而本條所稱之「引用」,係以有自己之著作為前提,且係為報導、評論等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作為自己之參證、註解等,而得主張合理使用,惟應註明出處。故所詢之補習班、企業內訓或職業學校等,如符合上開規定,且利用著作之結果對於該等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者,亦得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三、上述意見係屬行政機關之見解,因著作權係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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